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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谈公司控制权争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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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谈公司控制权争夺

——2021-2022年度中小企业典型维权案例之七

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 李建国

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置业)共有两名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张明生和法人股东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食品),张明生出资700万元持股70%,绿洲食品出资300万元持股30%,张明生为公司执行董事,王伟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在绿洲置业经营过程中,张明生与王伟及绿洲食品法定代表人王英清产生分歧。张明生依据公司章程决定解聘王伟的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提名张建生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提议召开绿洲置业临时股东会,并向绿洲食品发出会议通知。在绿洲食品无故缺席的情况下,张明生主持绿洲置业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聘任张建生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伟及绿洲食品不认可公司决议的效力,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绿洲置业公司证照,致使绿洲置业不能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随后,绿洲置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伟及绿洲食品向绿洲置业返还公司证照。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绿洲置业的委托,担任其一、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维权过程

(一)张明生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并提议召开绿洲置业临时股东会

绿洲置业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为此,张明生作为绿洲置业的执行董事作出决定,解聘王伟的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提名张建生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并提议召开绿洲置业临时股东会,同时依公司章程规定向绿洲食品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二)张明生主持绿洲置业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绿洲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负责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临时股东会召开当天,在绿洲食品无故缺席的情况下,张明生主持绿洲置业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聘任张建生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王伟限期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绿洲置业公司证照。

(三)张建生以绿洲置业的名义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

王伟及绿洲食品不认可上述公司决议的效力,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绿洲置业公司证照,致使绿洲置业不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随后,张建生以绿洲置业的名义并通过在诉状中签字的形式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要求王伟及绿洲食品向绿洲置业返还公司证照。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王伟及绿洲食品限期返还绿洲置业公司证照,绿洲食品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法律评析

(一)张建生作为绿洲置业公司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以绿洲置业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绿洲置业作出公司决议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由于王伟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公司证照,绿洲置业不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其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公司意志的代表问题应坚持“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处理原则,涉及公司外部纠纷时应遵从公示公信的商事外观主义,涉及公司内部纠纷时应尊重公司章程和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本案系绿洲置业的公司内部纠纷,张建生系通过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虽由于各方面原因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可以代表绿洲置业并以绿洲置业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包括以绿洲置业的名义通过在诉状中签字的形式提起本案诉讼。

(二)本案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权利主体是绿洲置业还是张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证照系绿洲置业的公司特定财产,绿洲置业依法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王伟作为绿洲置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自被解聘之日起即丧失了占有公司证照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绿洲置业有权要求王伟予以返还。由此可见,本案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权利主体是绿洲置业,而非绿洲置业公司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生。

五、推广经验

通过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张明生控制了绿洲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席位,避免了绿洲置业因股东矛盾可能产生的混乱局面。

本案通过非诉和诉讼两种方式的有效衔接为公司控制权争夺设计了较为成熟的操作模式,既解决了返还公司证照的诉讼目的,又达到了确认公司决议合法有效的法律效果,为后续的公司控制权争夺奠定了良好基础。

来源: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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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尹玉泠

审 读:韩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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